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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46 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
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
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