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53 條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
    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