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英
Company Act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 條規定: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 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 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辦事處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