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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cquisition and Disposal of Asse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
    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
    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及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
    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
    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
    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
    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