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Service Enterprises 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6-3 條
各服務事業得依公司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
理人員,並得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但主管機關應視服務事業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
置公司治理主管。
前項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第一項公司治理主管應為公司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
    關機構或公開發行公司擔任法務、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財務、股務
    或公司治理相關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達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
    時外,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公司治理主
    題相關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企業社會責任、風險管理、內部
    控制等相關課程,進修機構及辦理方式參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
    體系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公司治理
主管由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且不
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一個月內補行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