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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18 條
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
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