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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24 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因辦理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且迄未改善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
    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
    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