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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27-3 條
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
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總代理人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
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