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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33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為之: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
    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三、本會指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或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
    戶辦理款項之收付。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申購款項收付者,其買回、轉換、孳息分派及清算
等款項,應由境外基金機構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帳戶匯至投
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境外基金機構不得接受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銀行專戶之指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及買回款項之收付,應依境外基金機構、公開說
明書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有關專戶之設立、款項收付之相關程序及資金、幣別、資金匯入及匯出等
事項,依本會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