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34 條
總代理人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
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
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
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
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
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