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53 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基金轉讓之限制,應於憑證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
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