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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Borrowing or Lending Money in Connection with Securities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第 7-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
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
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
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
差額。
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