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章各條、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及第三十五條之二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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