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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Custody and Investment of Funds by Securities Firms on Behalf of Custom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4 條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不得超過十
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
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客戶之委託
保管金額比例分配後發還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