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of Securities Introducing Broker Business by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 12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
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
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