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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三條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授信額度;客戶於簽訂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
核定者,其得授信額度應與其他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
供之財產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
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
者,亦應合併計算;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不納入授信額度
之計算。
前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產證明,係指客戶
提供最近一年所得及各種財產之證明。
第一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
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客戶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
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內,其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
三十部分之金額,得作為申請展延、變更融通額度或續約時之財產證明。
客戶以前項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作
為財產證明者,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