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資通安全管理法 

Cyber Security Management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
    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
    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
    、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
    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
    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
    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特定財團法人
    或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
    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
    重大影響之虞,經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行政院核定者。
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
    性財團法人者。
十、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指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公告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具資通安全重要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其受地方政府控制者,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主管機關
    始得核定。
十一、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對國家資通安全具有
      直接或間接造成危害風險,影響政府運作或社會安定之資通系統、
      服務或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