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二、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三、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四、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五、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六、資通系統及資訊之盤點,並標示核心資通系統及相關資產。
七、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八、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一、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二、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
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包括前項各款之執行成果及相關說明。
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修正、實施及前項實施情形之提出,公
務機關經其上級或監督機關同意,得由其上級、監督機關或其上級、監督
機關所屬公務機關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經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公務機關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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