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證券商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介接交換授信業務信用資料管理規範  英

Rules Governing Exchanges of Negative Credit Data on Credit Extension Businesses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rough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and Securities Firms through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名稱及第 1、3~6、8、9、11  點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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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介接交換信用資料之業務範圍、內容與揭露期限
(一)本規範所指之介接交換信用資料業務範圍如下:
      1.金融機構為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授信業務(不包含
        信用卡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之信用資料。
      2.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有價證券
        借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授信業務之信用資料。
(二)前款所稱信用資料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聯徵中心之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三年,
      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交所對投資人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違約、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違規、有價證券借貸
      違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違規之紀錄,經證券商通報結案者,自註
      記「已結案」日起,揭露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