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90)台證上字第 0058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0 條 (089.07.19)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 2 條 (090.03.14)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 5 條 (090.03.16)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 3 條 (090.03.16)
  • 要  旨:
    公告「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暨「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三條修正條文
    

    主 旨:公告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暨「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
    程序」第三條修正條文如附件,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九○) 台財
    證 (一) 第一○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附件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申請股份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係屬科
    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 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本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出具之評估意見者。
    三 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四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財務預測、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
    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者。
    五 記名股份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
    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

    附件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三條修正
    條文
    貳 收文及分案
    三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
    之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
    制度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期間外
    ,應由主辦證券承銷商自主管機關核准其公開發行後,申請日前十
    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逐月連續申報
    輔導進度及成效;主辦證券承銷商並應於輔導契約送達後三個月內
    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輔導公司有無不宜上市情事之評估
    報告。
    (二) 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份,並按月更新資
    料至申請日止,申請上市時證券承銷商應評估其內部控制已有效建
    立並健全運作且出具書面推薦,於填具上市申請書,備齊所載明之
    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
    ,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
    部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評估意
    見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
    局之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承
    辦單位於收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
    復通過評估會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
    市之申請。
    申請公司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
    出之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附件 三:經濟部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作
    業要點
    一 經濟部工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配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之委託,協助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交易所) 及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受理
    科技事業屬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者發行上市股票或上櫃股票,提
    供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之評估意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科技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事業:
    (一) 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屬十大新興工業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之營
    業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網際網路
    公司者,其網際網路相關營業收入淨額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
    (二) 生物技術工業、製藥工業或醫療保健工業者,依法令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實驗,或在國內從事生物技術工業或
    醫療保健工業研究發展,且已有生物技術或醫療保健相關產品製造
    及銷售,或提供技術服務者,得不受上述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之限制

    (三) 設有研究發展部門並具研究成果,且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研究發
    展費用占該公司總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但生物技術工業、
    製藥工業或醫療保健工業,在國內從事相關之研究發展並具研究成
    果,且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研發經費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專職大專學歷以上研發人員至少五人者,得不受上述比例之限制。
    三 提送評估之公司於送請評估時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或
    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者,
    得以其公司存續之營業項目,計算其提出申請之上一年度公司之營業
    收入淨額、總營業收入淨額及研究發展費用。
    四 適用上市股票及上櫃股票之條件所稱產品開發成功,指其所開發之產
    品屬十大新興工業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服務範圍且已達生產或提供勞務
    階段,但依法令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方得銷售或進行人體臨
    床試驗或田間試驗之產品,指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明文件;所稱
    產品具有市場性,指該項產品或技術服務目前已具有銷售市場或於未
    來三年內具有商業化可行性並能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佐證者。至於
    網際網路公司其經營團隊須具有持續創新及開發能力,所稱產品開發
    成功且具市場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創意且自行開發或整合之營運流程系統、工具、內容或知識庫。
    (二) 使用率須有成長潛力並具再用吸引力。
    五 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函請本局提供評估意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產品評估報告書一份 (本局初審通過後,再補送十五份提供委員會
    審查) 。
    (二) 其他相關文件。
    六 評估委員會
    (一) 本局為提供評估意見,得設置評估委員會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抽
    選委員並召開會議進行評估,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1 常務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本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
    ,其餘聘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之專家兼任。
    2 專案委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依產業別聘請產業專家兼任
    ,並得由常務委員兼任。
    委員聘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之;聘期中增聘或補聘之委員,其聘
    期之同任委員未滿之聘期為限。
    委員於聘期中如因轉任民營企業服務或因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
    者,本局得予以解聘並改聘他人擔任。
    七 評估會議
    (一) 評估會議由本局局長或副局長召集,每次會議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外,另抽選常務委員五人,並視評估案產業特性抽選專案委員五人
    共同參加,委員與申請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開會時本局
    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說明。
    (二) 為瞭解公司產品開發銷售狀況,於案件評估時得邀請公司相關人員
    列席說明及答覆有關問題或補充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徵得公司同
    意實地訪查。
    (三) 評估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且應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議。
    (四) 決議方法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表決結果
    採出席委員達半數通過為通過。
    (五) 表決書由主席彌封入公文袋簽章後,以密件處理,隨卷歸檔。
    八 評估結果,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由本局將評估結果函復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二) 經決議限期補充資料後再評估者,由本局函請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
    知提送評估之公司依限補正,補正後再提請評估;逾期不補正者,
    由本局逕將評估結果函送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九 本要點奉本局局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