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09702030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0 條 (095.05.30)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第 22 條 (097.02.19)
  •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第 6、8 條 (097.06.23)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13 條 (097.06.23)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第 3、11、15、19 條 (097.06.23)
  • 要  旨:
    訂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並修正「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暨「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部分條文,並公告相關配合辦理事宜
    

    主 旨:公告訂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條文(附件
    一),並修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第六項、第八項暨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三條(附件二
    、附件三),自即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4 月 1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7001293
    1 號函。
    公告事項:一、本公司自即日起開始受理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證券商應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相關規定,
    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符合資格條件之相關書件(請於主管機關網站下載
    表單)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因配合建置本業務之風險控管作業,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
    其款項業務之電腦作業正式上線日期,訂於本(97)年 8 月 29 日
    ;至開辦本項業務之相關電腦規格將另行函知各證券商。
    三、有關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
    宜,請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 年 5 月 1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0970228228 號函釋辦理(附件四)。
    四、為使各界瞭解本次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
    重點內容,本公司預定 7 月份開始辦理宣導說明會,其宣導對象涵
    蓋各證券商之總公司從業人員及投資大眾等,另對各證券商分公司從
    業人員之宣導,則輔以本公司 WebPro 影音連線系統方式進行。至宣
    導說明會細節部分,本公司將另函知各證券商。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電腦規劃部、電腦作業部、稽核部(均含附件)

    附件 一: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
    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
    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係指證券商依與
    客戶之約定,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
    依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
    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
    前項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
    其款項業務所設置之專戶,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
    之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
    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4 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
    於銀行開立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
    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前項銀行最近一年內須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評級 A-(twn)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A- 級,或 Standa-
    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
    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
    以帳戶間撥轉為之。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
    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
    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者,應於開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
    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並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始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載明開辦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函報開辦日期期間之
    信用評等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更新資料之文件。
    三、於銀行開立現金管理專戶之證明文件及銀行信用評等等級
    資料。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
    理;另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業務人員
    ,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資格。
    第 6 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新信
    用評等等級資料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第 7 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證券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
    券交易所通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
    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
    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
    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投資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
    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
    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第 8 條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
    用評等等級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
    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
    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
    第 9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
    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
    之結餘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
    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
    戶之結餘款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就前項客戶款項來源種類、額度之部分或全
    部之約定,將該等款項種類陸續產生之餘額撥轉納入本項業務

    證券商檢視前項與客戶約定款項種類之客戶買賣交割情形後,
    應於該等餘額款項撥入當日,即撥轉至證券商於銀行開立之現
    金管理專戶。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
    理專戶之款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
    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名稱,依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順
    序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投資標的為限

    一、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二、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
    twn )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
    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
    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
    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三、貨幣市場基金。
    四、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 11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
    失或收益,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
    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項續予運用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
    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12 條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
    不得超過三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
    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
    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
    客戶之委託保管金額比例分配後發還客戶。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
    理費,其費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及證
    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係為客戶
    所得。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前項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證券商
    扣除所需費用及稅捐後,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
    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款項應限定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
    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
    戶。
    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扣除
    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費及稅捐、所需費用後,每一年結算一次,
    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款項撥轉帳戶同第三項之限
    制。客戶提前終止本項業務之契約時,證券商得提前發還該客
    戶投資所得收益。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
    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信用評等等級申報、證券商開
    辦與停止辦理及恢復辦理之作業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
    、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運用最低金額之
    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
    、保管款項利息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
    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止契
    約之處理、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
    時,應審查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
    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簽訂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
    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
    第 16 條 客戶於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
    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於證券商現金管理
    專戶內依客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集合運用投資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續依客戶約定進行資金運用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五、保管所生利息及運用所生收益之撥轉。
    六、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七、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八、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到期不續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
    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對帳單
    另須記載已運用標的之餘額明細資料,至少包含基金名稱、總
    單位數、淨值及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標的債券類別、所
    分配之承作金額、利率、契約期間。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之委
    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
    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均應有詳實之紀
    錄,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現金管理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現金管理專戶之個別客戶保管及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
    無法修改與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
    報表及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
    法令對該等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
    。惟遇有爭議時,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附買回交
    易到期或提前解約及基金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
    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
    轉換外,均應先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
    第 20 條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
    達款項運用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
    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
    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
    價金撥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
    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
    交割金額不足之情事,或有處理投資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
    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事,應立即通知客戶,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
    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之。
    第 21 條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於申請領回日填製「客戶領回
    保管及運用其資金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以該客戶尚未
    達款項運用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辦理,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
    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
    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
    期限前將該等陸續撥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之資金,撥轉至該
    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
    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 22 條 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申請日填製「終止契約申請書」後
    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後,客戶
    仍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已運用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處理
    及其款項撥轉方式,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應與客戶指
    定之交易相對人及依與客戶約定之附買回交易投資期間從事交
    易,並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個別交易條件。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附條件交
    易之個別交易條件者,於從事附條件交易時,不得損及客戶權
    益。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單筆之交易
    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
    第 24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第十條第二項
    所定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係
    指債務發行評等等級。
    無債務發行評等等級者,限為發行人之首順位債券,且該發行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等級。
    二、其股票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交易者。
    但發行人如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
    證券子公司,則以其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於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櫃買中心正常交易為準。
    第 25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
    須於最近一年內取得符合下列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條件之一: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
    (twn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
    第 26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
    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第 27 條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
    戶書面同意,不得以其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
    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並應
    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第 28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當交易相對
    人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時,不得與該交易相
    對人新增附買回交易。
    但因有第二十九條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與該交易相對人從
    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所從事之交易提
    前解約之情事者,證券商得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簽訂
    附條件交易契約至原契約到期日為止。
    第 29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
    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
    戶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
    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
    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
    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契約具備相同
    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前
    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
    營部位與客戶從事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附買回交易者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之契約書中
    ,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
    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
    交易係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
    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
    解約,證券商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指派適任之業
    務人員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
    營部位與其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前項業務人員不
    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 32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取得之債券不
    得再行賣斷予他人、再次從事附條件交易或移作他用。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標的債券限以
    交易相對人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
    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或依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規定出具之債券存摺代替收執。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
    營部位與其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辦理本項業務之
    結算交割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之結
    算交割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 33 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買賣成交單
    、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等相關交易及交割有關憑證之保存
    方式及債券存摺、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之保管方式,
    並定期核對所持有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
    與未到期之附買回交易之標的債券資料,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 34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
    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
    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
    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不包含因運用所生之損
    益。
    第 35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受益憑證時,依法令規範應
    經基金之受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
    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
    第 36 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投資受益憑證之交易確認書、
    對帳單及基金公司寄發之相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
    之保存方式及受益憑證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運用現金管理
    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權單位
    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保管及運
    用款項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百。因保管所生
    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
    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計算下列資料,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傳送至
    證券交易所:
    一、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
    二、第二十五條所定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信用評等等級資
    料及第二十六條所定同一交易相對人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
    到期餘額、交易相對人淨值資料。
    三、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
    額占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占投資當日已運用之
    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五、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總金
    額占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每月月底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月底計算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並於次月
    第十個營業日前辦理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
    繳部分。
    第 39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
    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六、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
    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一)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方式完成交割者。
    (二)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
    (三)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
    八、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
    交割專戶)辦理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
    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及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
    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

    附件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修正條文
    第 13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
    、代徵證券交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
    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
    證券經紀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及經營客戶
    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者,於辦理前項受
    託買賣款項之收付時,應依各該業務之規定配合辦理。

    附件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0970228228 號
    主 旨:貴公司函詢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第l 項第 5 款之規定,開放證券
    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 97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28480 號函轉貴
    訂公司 97 年 3 月 13 日臺證交字第 0970201035 號函辦理。
    二、依貴公司上開來函說明三列示之相關課稅疑義,依序逐項說明如下:
    (一)依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
    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線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同
    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於同一投資標的所產生之損益,
    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客戶。故證券商現
    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及以證券商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
    戶款項投資所產生之收益,證券商嗣後應依客戶款項餘額及投資金
    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該等收益非證券商之所得,屬代收轉付性質
    ,自無須計入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二)次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
    運用其款項業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證券商應於收益發
    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和繳並
    填發和繳憑單。故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依客
    戶款項餘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時,證券商應依據銀行所開立之和繳
    憑單,將孳息及所含和繳稅款轉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予客戶,供其辦理所得稅申報,至其所得類別應與銀行開立之和繳
    憑單所載類別相同。
    (三)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交易相對人已依規
    定辦理標的債券之利息收入就源扣繳之相關疑義:
    1、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l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
    應依第 88 條規定和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若證券商運
    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如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
    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自然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標的債券
    所生利息收入自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課稅。
    2、次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問,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和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因此,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
    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一如承作該一筆附買回一交易之現金管理
    專戶款項來源部分係屬法人所有,證券商應依該法人投資金額之
    比例分配其所持有之和繳稅款,該法人得依上開規定,才口抵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
    3、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且於到期前即賣
    出,故取得債券買賣成交單作為憑證,若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
    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法人,應由證券商轉開「分離課稅所得
    、債券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和繳暨免扣繳憑單」予
    法人。
    (四)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及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之相關疑義:
    1、當基金作收益分配時,證券商應依據該專戶持有基金所開立之信
    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按所得類別依客戶享有投資收益之比例,
    將投資收益及所含和繳稅款轉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和繳憑單」
    予客戶。
    2、前揭所得類別與該專戶所收取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所載類別
    相同。
    3、如現金管理專戶級項之來源為法人,則基金之申講、贖回間之價
    差金額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
    課徵所得稅,故證券商尚無轉閒憑單之責;惟為利於該法人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建議證券商除依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外,於年底時比照信託所得之申
    報方式,依客戶別彙整編製全年之「各類所得明細表」,俾作為
    法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依據。
    正 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