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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專案檢查與處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he Targeted Examination and Handling of Defaults on Settlement Oblig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廿三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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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之專案檢查與處理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公司有關章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凡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應於訂約
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如該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
時願立即代辦交割事務;並將委任情形及同意書原本乙份函報本公司核備
。
前項之委任應訂明代辦交割之先後順位,並以同一地區之證券商為優先順
位之受任人;但同一地區並無其他證券商者,以距離較近者為優先。
受委任之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二項之規定另行委任
,並函報本公司核備:
一  委任關係消滅。
二  重整、清算或破產。
三  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  經本公司終止契約。
第 4 條
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得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順位通知並督導
受委任之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他家證券商代辦交割
事務。
證券商發生重大突發事故,致有不能履行交割義務之虞時,準用前項之規
定,並依相關規定動用交割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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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本公司除依營業細則第一四二條規定暫停其買賣外
,應進行專案檢查,查明下列事項:
一  違背交割義務之原因。
二  證券商財務狀況。
三  證券商與客戶交割情形。
四  負責人及受僱人員有無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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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應依「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處理程序」辦
理。
前項處理程序另定之。
第 7 條
經專案檢查後,發現證券商有違反證券法令或本公司章則,除函報主管機
關外,即依本公司營業細則予以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經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
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