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15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
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
    ,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