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公司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第 1 項第 3 款,開放證券商 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涉及之相關課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1 月 19 日台證交字第 0960200339 號函。 二、證券商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管理辦法」及 貴公司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 法」,與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出借人、借券人及 代理機構所涉及之證券交易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得稅及 印花稅等課稅事宜,可比照本部 92 年 9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2 0454057 號及 93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47090 號函規 定辦理。 三、另有關標的證券除權除息時,借券人依約定需返還權益予證券商,而 證券商亦需返還權益予原出借人,證券商實質並無所得,是否得免予 課徵所得稅問題,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上開除權息補償款,無論係 以現金或股票給付,均屬出借人之其他所得,故證券商取得之權益補 償款項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惟若該出借之有價證券係 透過 貴公司借券系統借入,則證券商依規定反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 款,係屬證券商應返還年度之費用。故證券商僅就其取得借券人之權 益補償與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差額課徵所得稅,若取得與返還金額 相同,則實質上並無所得稅負擔問題,應無重複課稅之疑義。 四、至於證券商以外之借券人給付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有無重複課稅疑義, 本部刻正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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