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六九三號函發布之「儲蓄銀 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以下簡稱原規定) ,修正如說明 ( 修正後規定如附件) ,請查照。 說 明:一 原規定一 (一) 投資種類 4 修正為:公開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公司債券。但經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者除外。 二 原規定一 (二) 投資限額 1 修正為:儲蓄銀行投資於上市公司及 上櫃公司之股票、公司債 (公營事業發行者除外) 、新股權利證書、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其中投 資於上櫃公司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該銀 行投資於各種有價證券之餘額,除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 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 前開「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 額: (一) 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 海外子銀行之金額不在此限。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金 額。 四 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中央銀 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 於分派基準日由上開核算基數中減除。 五 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 購入一年後未賣出者,應計入前開各種有價證券投資總餘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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