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施行
主 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施行。請 查照。說 明: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八九) 台財證 (法) 第一○○七○ 六號函,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附 件:證券交易法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第九五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0 年 4 月號 第 69-70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