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 (刪除) 四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 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