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  (刪除)
  四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  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份轉讓之對象,以依本法許
  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