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以投資為專業之僑外資事業,是否可將資金投於證券交易市場,從事 證券買賣乙案,復如說明。 說 明:二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條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以購買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委託國外承銷機構銷 售之受益憑證之方式為之。」據此,目前對華僑及外國人僅限於間接 投資證券。 三 又依本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證 (二) 第七二七八號函核定修正 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 託買賣證券應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並以其原核准投資 計劃內之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未經經濟部投審會案核准者,一律不 得受託開戶買賣。 四 華僑或外國人設立之投資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如可以其資金投資 證券市場,顯將造成規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限 制規定之結果,實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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