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適用範圍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參辦。 說 明:一 復 貴處北檢義冬字第二五二○八號函。 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持有該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股東」,其旨意以股東控制權之有無為認定標準,故應 以實際受讓股份,連同以往持有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即適用該 款規定,並不以實際過戶完成為認定標準。 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 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 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 規範之對象。本案所詢「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以共同開發土地資產之 相對人」,該相對人利用對該公司不利之土地開發計劃資訊賣出持股 ,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於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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