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有關集中保管股票過戶之規定,係為配 合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之實施,避免股票領出過戶影響保 管成效而明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適 用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僅在於取代傳統提示現券辦理過戶之方式,而 改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造冊通知之方式完成集中保管事業之過戶手 續;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母庸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造股票持有人名冊時,對於股票持有人得否記入 名冊中以完成股東過戶程序,仍應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 有關停止過戶日期間之規定。又按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股票之規定:「股票所有 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 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則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保管事業應於「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 日內」將該等「股票所有人名冊」通知發行公司,以及同條第二項「 保管股票號碼及股票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 為準。」等規定,即在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停止過戶期 間規定之作法。蓋股票持有人得否辦理過戶,係以有無登載於股票所 有人名冊為準,而股票所有人名冊既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 所保管者為準」,此即與非在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之股票持有人之 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相符,並無造成股東權利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名 冊之達日,應與得否過戶無關,由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造具名冊須費 時日,乃於前開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中訂定自停止過戶日起三日內送達 公司,並經徵詢上市公司股務小組考量實務作業時間需求後同意辦理 ,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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