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經本公司依規定報准處以停止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得否允許場外交易 乙案,經報奉主管機關函示如附件。
附 件: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函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0.8.17 (80) 台財證 (三) 第一九四五四號函 主 旨:有關經 貴公司依規定報准處以停止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得否允許場外交 易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年四月廿六日台證 (80) 上字第○七一六一號函。 二 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 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關於該條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本會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 (77) 台財證 (二) 第○九○六七 號函規定,其範圍為:「 (一) 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公司收購其股 份者。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三) 公司 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者。 (四) 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者。 (五) 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 者。 (六) 有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第三項、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者。 (七) 其他事先 報經本會核准者。」上市公司如有 貴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各款所 列情事之一,並報請本會核准停止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者,自可依 前開本會函釋第七項規定,以個案方式事先報經本會核准者,得允許 其在集中交易市場外進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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