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77 年 01 月 29 日)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第 22-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
    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
    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
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43-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
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