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報增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條文乙案,准予核備
主 旨:所報增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條文乙案,准予核備,請 查照。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台證 (82) 交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函。 二 核定前開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如后: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應於委託人辦理 交割時,分別依規定比率及成數收取融資自備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 得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證券商並應將相關交 易憑證書表,作詳實之記載。
證券管理 第 11 卷 10 期 105-106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