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 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銀行法第一○二條及本部金融局八十 三年九月八日台融局 (一) 第八三三一八九三○號函 (如附件) 辦理 。 二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二條規定辦理外,不 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二) 由信託部資本額中指撥,其指撥數額應兼顧該託部業務之平衡性。 三 各兼營證券商若有不符上述規定者,應於六個月內儘速完成改善。 四 兼營證券商之指撥營運資金是否符合規定,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台北 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有關之證券商自律 組織納為其財務業務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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