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4)台財證(四)字第 024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0 條 (077.01.29)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 13 條 (081.06.23)
  • 要  旨:
    自即日起,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與融券
    或代理融資與融券之總金額,調整為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主    旨:自即日起,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與融券
              或代理融資與融券之總金額,調整為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本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信用交
                  易制度之調整及相關配合措施」之研討會議決議辦理。
              二  本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 (83) 台財證 (四) 第二六八四一號函,不再
                  適用。
              三  證券商目前代理融資融券之總金額,若不符本函令之規定者,應請於
                  三個月內改善。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 第 13 卷 11 期 10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10383418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