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 於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 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總額 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不 在此限。 二 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84) 台財證 (四) 第○一六八○號及八十 五年四月一日 (85) 台財證 (四) 第○○九九八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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