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85)台財證(四)字第 43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085.03.01)
  • 要  旨: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定期
    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額度

    主    旨: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
                  於公債、定期存款及貨幣市場工具。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
                  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之總額
                  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不
                  在此限。
              二  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84) 台財證 (四) 第○一六八○號及八十
                  五年四月一日 (85) 台財證 (四) 第○○九九八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4 卷 10 期 94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4 年 7  月 19 日(84)台財證(四)字
      第 01680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4  月 1  日(85)台財證(四)字
      第 00998  號函,不予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7 年 7  月 20 日(87)台財證(八)字
      第 66419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4.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