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之文件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 出申請投資應填具之表格、每月資金匯出匯入應申報之資料及申請開立分 戶應提出之書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 (含再 申請案) ,除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檢具該申請人本身及其相關機構已發行或 將發行之本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認購權證明細資料 (附件一) ,或受 認購權證發行人委託代為持有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部位明細資 料 (附件二) ;若未發行認購權證者,則應出具未發行我國公開發行 公司股票認購權證之聲明書,並應承諾嗣後若有發行我國證券為標的 證券之認購權證或受認購權證發行人委託代為持有股票部位時,將於 發行或代為持有股票之日起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附件三)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首次申請投資者,請填具「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首 次) 申請投資國內證券審查表」 (附件四) ,再次申請投資者,請填 具「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再次) 申請投資國內證券審查表」 (附件五 ) ,並備妥相關申請書件,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財字第 二六○二號令發布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 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86) 台財證 (四) 第七二○一五號公告規定向 本會申請許可,申請投資之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者,並應取得外匯主 管機關之同意函。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開立分戶者,請依附件六格式及內容辦理,另 應繪製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其申請開立分戶者之關係圖,並應就所附 文件記載有關分戶關係之文字加以標示,以利審查。 四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編製資金匯入、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情形月報表 時,仍應按總戶與各分戶別編製,惟每月向本會申報時,分戶資料得 併同總戶彙總申報,免再申報明細資料;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廿一條之規定配合本會檢查時,仍應隨時提出庫 存與帳冊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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