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外國銀行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來台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得 否指定其在台分行辦理該投資之保管業務,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四 款及第十六條規定暨本會第八五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二 依據前揭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 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外國銀行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來台投資,如其在台分行業經本部核准得 經營保管業務,得指定該分行擔任保管機構,並於申請投資許可時, 檢附與在台分行簽訂與契約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之文件如約定 (Agree- ment) 、安排 (Arrangement)等之副本及其他必要書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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