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所屬分戶之主保管銀行得否由國外不同金融機構擔 任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信劃字第○九○八九號函。 二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本會八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 (81) 台財證 (四) 第五四四八三號函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且每一外 國專業投資機構限指定一家保管機構,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所屬主、 分戶之國內保管機構應為相同。 三 至於分戶國外保管機構得否變更,視其所簽次保管契約之規定。一俟 變更,則應重訂新約並比照主戶變更外國主保管銀行之規定,檢具下 列資料報本會核備: (一) 變更保管機構之原因; (二) 新保管契約副本; (三) 原保管契約終止協議書副本; (四) 變更保管機構處理流程 (包括變更基準日及保管資產之移轉方式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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