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已由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 台八十九財字第二九四三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八九) 台財證 (四) 字第○三九一 八號函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 檢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各一份。 全文內容:為配合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爰修 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本次修正計修正二十七條,修正要旨如次 : 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接受客戶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配合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 ,並明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得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已將受罰金以上刑之宣 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不得充當證券商之董事、監察 或經理人之規定,放寬為「三年」,爰配合上開放寬規定,修正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 ,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 (簡稱證期會) 。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
(法源資訊編:附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條文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8 卷 11 期 99-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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