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18-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
  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
  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