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發布施行以來,迄今未為 修正,茲為因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無 實體發行之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組織條例修正及近年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變動,為加強該事 業之管理,爰增修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本次計修正二十三條,增 訂五條,刪除二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二十九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 配合主管機關組織之更名,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 (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 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發行人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 券及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修正規定,其增修之事項: (一) 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 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故為順利推動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 ,明定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登錄作業,並將 該作業項目納入該事業業務操作辦法中訂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條及第十三條) (二) 無實體發行作業,須以發行人成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為前 提,爰配合增訂「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為參加人。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因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接受證期會委託辦理股務查 核,不再辦理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並配合該公司近年來辦理 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業務之增加,爰刪除「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 事項」,增列「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 (修正條文第 五條) 四 因應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三有關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及配合證 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成長,爰因應業務需要增列財政部、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保管機構、中央公債交易商、金融機構、保險業、發行人等單 位為參加人,以臻明確。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 因應第五條經營業務之修正,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配合修訂相關業務 操作辦法,增列「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作業事項」及「有價證券帳簿 劃撥之配發作業事項」二項。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 為規範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明定該事業自有資金運用 以存款、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限。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 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年應提列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取得或處 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及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之行政函 令,訂定為授權命令,納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中規範。 (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 八 為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績效評估作業有一致性的標準,明定該事業 須就其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 (修 正條文第十八第二項) 九 為使證期會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等資料之法令依據更 直接完整,爰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中明定證期會得隨時命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等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源資訊編:附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請參閱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9 卷 2 期103-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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