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 價證券。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 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 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