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承詢有關依「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孰為基金 之信託人,孰為基金之受託人乙案,復如說明,請 參考。 說 明:一 依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院義民辛八七重訴七六字第四二八五四 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院文民辛八七重訴七六字第○八三○號 函辦理。 二 查民國七十二年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開始運作時,信託法尚未立法 ,故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並非基於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運作,而係 以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作為法律依據 。因此學者間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向有不同見 解,有主張為信託者,有主張為寄託者,有主張為委任者 (如附件一 ) ,惟勉強解釋為上述任何一種法律關係,均有其窒礙之處。按基金 經理公司與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基金 資產,基金資產雖以「○○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專戶」之名義登記於保管機構名下,與基金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具有信託之特色,但由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權 屬於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僅有保管及受經理公司指示而執行 之權利,不符信託法上受託人得為信託資產之管理或處分之規定。學 者亦有指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僅在保障受 益人權益,排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債權人對基金行使權 利,實際上並未賦予基金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尤不提供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及保管機構間任何成立信託關係之法律依據 (如附件二) ;又基 金保管機構有權監督基金經理公司之指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已超越 民法上委任契約受託人或寄託契約受寄人所具有之權利。故我國證券 投資信託制度實係基於證券交易法所設之特殊制度。即使我國信託法 於民國八十五年制定公布實施,亦未改變證券投資信託之運作及三方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三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雖與信託法上之信託不同,但其三方當事人之 權利、義務與責任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均有明確之規定。依「公元 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基金經理公司 與保管機構均應依相關法令、契約規定及本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分別經理基金與保管基金資產,且基金經理公司或保管機 構均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牟取不法 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 過失時,基金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基金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致生 損害基金資產者,應分別對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基金經理公司因故 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資產時,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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