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第 1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
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8-1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第 18-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
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