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九條修正條文如附件,自明 (九十) 年元月二 日起實施,原該條文之認定標準及執行處理程序予以廢止。 依 據: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八九) 台財 證 (二) 第九○五九二號函核定。 正 本:各證券商 (含兼營證券商) 副 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暨高雄辦事處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常在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 (均有附件)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九條修正條文 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漲 (跌) 停板申報買進 (賣出) 。但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 避險需要而買賣證券,應另設避險專戶,該專戶之買賣申報,得不受 上開價格限制。 二、開盤前申報買進 (賣出) 之價格,不得逾越以前一交易日收盤價 (若 遇除權、除息,則為當日除權、息參考價) 計算漲 (跌) 停板升降幅 度限制之二分之一。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 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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