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兼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 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函。 二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 彌補虧損,其彌補虧損之程序及方法,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依公司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一六一八 三--○號函釋,虧損撥補議案須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始生效力。據此,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經董事會議決之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 議案,未經股東會承認前,自不得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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