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檢討外資保管機構是否需再為其客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交易確認蓋章乙 案,所報研議方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證 (九○) 交字第二○一○八八號 函。 二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保管機構辦 理投資國內證券之「交易確認」事宜,係指對買賣交易之交割憑單所 列相關資料之確認,而非「買賣委託書」及「買賣報告書」所列資料 之確認;緣此,請儘速就現行實務之執行方式配合調整修正。至於所 建議免除專業投資機構交割單據簽章,以簡化買賣交割作業程序乙節 ,本會已錄案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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