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財證(三)字第 0065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27、369-1 條 (090.11.12)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 (090.11.14)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交字第 11203842022 號
  •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之規定,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時亦有適用
    

    全文內容: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
                  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六項之規定。
              二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除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
                  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1991 期 28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4202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