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六條 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條文如附件,自 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九○) 台財證 ( 四) 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函核定。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委 託人當面簽收方法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通知或其 他可歸責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 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委託人當面簽收者,委託人簽章限與原融資融 券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附 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 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 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 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 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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